債務重組

修改條件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和債權人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對債務人而言,修改後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如果債權人已對該項債權計提了壞賬準備,應當首先沖減已計提的壞賬準備。在這種方式下,債務人應先以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沖減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據此計算債務重組利得。但資產負債率的降低,並不是正常償債的結果,而是由於債權人的讓步,餘額與將來應付金額進行比較,分擔了債務人的部分經濟負擔,並不意味著企業償債能力的增強,因為,債務重組並沒有增加債務人的資產總量,也沒有增加資產的變現能力。因此,如果在債務重組中,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則債權人沒有在債務過程中作出讓步,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不視為是一種債務人發生暫時性財務困難而進行的重組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或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大於債務人應償還的債務。另外,如果債權人的應收賬款被拖欠過多、時間過長,便形成債權人的潛虧因素,因為這種情況下的應收賬款實際是企業未真正實現的銷售收入,所以通過債務重組使部分債權得以實現,即未真正實現的利潤,可增強企業損益的真實性。與同樣具有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功能的破產程式相比,困難債務重組體現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談判與協議的過程, 法律干預程度較低,與破產程式的法定準則及司法主導兩大特徵形成鮮明的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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